(2015)祁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谭荣华与青海西宝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华,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谭荣华,男,汉族,重庆市开县居民。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荣华诉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李国安,人民陪审员赵旭新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华、被告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谭荣华与被告西宝公司经协商就被告所属的祁连县小东索铁矿一采区5号矿井的掘进及采矿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底共同拉尺收方,并在次月的15日前结算付款,在合同期满或年终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施工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期内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21864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结算单确定被告另欠原告工程款94128元,双方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清所欠全部款项,则按月息1%计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925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存放在施工现场的200吨矿石的开采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谭荣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西宝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押金50674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息1%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原告谭荣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日所签订的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索铁矿一采区5号矿井(3535中段)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5份、补充结算单1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5992元的事实;3、2012年9月28日押金单1份,欲证明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10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的事实;4、借条5份(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郭诚贵借款160000元,共支付利息136800元的事实。被告西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收取押金的事都属实,但西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谭荣华的工程款是209250元。按补充结算单的约定,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计息的基数中不包括押金100000元和补充结算单中补偿给原告的94128元。原告在撤离矿山时未提出违约金的要求,并且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另外,西宝公司替原告垫付了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间的电费4713.96元,要求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付款单据7张,欲证明被告西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谭荣华工程款209250元,且已付的209250元中是否包含应当返还的押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电费单据2张,欲证明被告西宝公司替原告垫付电费4713.96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也有违约行为,被告西宝公司也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工程结算单及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减去被告西宝公司已经支付的209250元工程款;对于第三份证据押金单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西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9250元中已全额返还了应当返还的100000元押金;对于第四份证据借条5份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认为曾听说过原告向郭诚贵借款的事,但借款数额和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付款单据7张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209250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应该返还的100000押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于第二份证据电费缴纳单据2张原告认为双方的每次结算中被告均扣除了电费,且2014年1月5日的电费单据上没有原告或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对电费4713.9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补充结算单和押金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西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西宝公司对借款的数额和用途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双方签订的补充结算单第5条“小谭借郭诚贵现金连本带息由公司还,从小谭的账上扣除”的约定和被告曾听说过原告向郭诚贵借款的陈述能确认原告确实向第三人郭诚贵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其具体借款及所支付利息的数额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1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张付款单据原告谭荣华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这7张付款单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电费单据2张原告谭荣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原告所应承担的电费为4922.86元,这与被告所提供的第一张电费单据相对应。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停止生产,被告西宝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1月5日的第二张电费单据中的4713.96元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张4713.96元的电费单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谭荣华与被告西宝公司经协商就被告所属的祁连县小东索铁矿一采区5号矿井的掘进及采矿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底共同拉尺收方,并在次月的15日前结算付款,在合同期满或年终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施工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开始了祁连县小东索铁矿一采区5号矿井的掘进及采矿工程,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期满,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21864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补充结算单,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开工前修路加油、拉电线及暴雨冲走矿石等共计94128元,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清所欠工程款,所欠款额全部按月息1%计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西宝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谭荣华支付了工程款20925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计506742元,原告谭荣华与被告西宝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谭荣华的申请,作出(2015)祁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西宝公司所有的铁粉2000吨予以了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索铁矿一采区5号矿井(3535中段)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谭荣华完成了掘进及采矿工程,被告西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并退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和押金共计5067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西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西宝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在计息基数和计息时间上存在分歧。被告认为计息基数为不含押金100000元和补充结算的94128元,应以312614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1%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被告已支付的209250元中是否包含押金,合同中也没有原告应交押金的约定,并且原、被告在补充结算单中约定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欠款额全部按1%的月息计算至付清,因此,计息的基数应以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即506742元计算,对被告关于计息基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原告谭荣华认为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只是在补充结算时约定若在2014年春节前付不清工程款则承担利息,并未约定从何时计算利息,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被告西宝公司则认为2014年11月30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息时间其实是2015年春节前,但本人愿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结算单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承担利息,其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当时的本意是原告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期间履行义务,如在此期间仍不能履行,才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谭荣华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西宝公司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西宝公司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垫付的电费4713.96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荣华工程款及押金50674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6742元、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荣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谭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4元中原告谭荣华负担2124元,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0元。诉前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青海祁连西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赵旭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