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学东,居民。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52677-6),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东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东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荣成市缔景城小区D3幢2单元502号房屋及储藏室,房屋总价款301163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楼房。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暂计29182.69元)。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建成,但因为政府未能支付配套补贴资金,无力进行后续配套建设,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涉案房屋不能交付错不在我公司,属于不可抗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D3幢2单元502号房屋,房款共计30116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与2012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房屋已取得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按已付房款301163元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