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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叶翠英、肖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叶翠英,肖小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华。委托代理人叶晓萍。被告叶翠英。被告肖小炎。原告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翠英、肖小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翠英、肖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因经商缺乏资金,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叶翠英账户,同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被告签订借条1份,记载“本人向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到2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提供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证号为:松XXXXXXXXXXXX”,借条落款处两被告签字确认。借条中提及的房产的权利人为两被告和肖某某,且原告与两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就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的利息,共计48万元,但2013年12月3日后,两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且除上述48万元已还款外,两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原告有权以两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2,并保留诉权。被告叶翠英、肖小炎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且因原告撤回诉请2,故原告相应撤回其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权登记证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两被告出借本金200万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的利息共计4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予偿还,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诉请2,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翠英、肖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叶翠英、肖小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世纪新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叶翠英、肖小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