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希林与董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林,董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598号原告王希林,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俊红,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董国珍,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希林与被告董国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红、被告董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林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分得平义分村×号院内南房西数三间房屋。2013年原告回到上述宅院居住生活,自原告回家居住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经常找茬打骂原告,2014年8月27日7时许,原告从家准备去上班,适遇被告往上述宅院走,其拿石头砸门锁,原告对其劝说,但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动手打原告,后原告给儿子打电话,儿子到现场后,被告才停止侵害,后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疼痛,为此花费医疗费100余元、误工7天,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国珍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这件事在庙城法庭已经处理过了,我都不怎么在家住。那天回家,原告养的狗咬我,我要打狗,原告不让,我和原告当时是有身体接触,原告还打我,但是我没有还手。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终字第452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主文第三项为:座落在怀柔县桥梓镇平义分村的双方共同住房中前院北房西侧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董国珍所有,前院北房东侧第一间、门楼及后院北房一间、棚子两间归王希林所有。2014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进入该宅院时,被原告养的藏獒咬伤,后原、被告发生争吵。8月27日8时许,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疼痛,医嘱病休7天,自付医疗费用20.54元。后被告董国珍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希林、高俊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6.80元,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希林、高俊红赔偿董国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26.8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市顺天元太阳能设备制造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安装工,日工资150元,2014年8月27日至9月2日因被打伤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0.5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及伤情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等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对其收入证明不予采纳,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其病休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百八十五元二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希林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董国珍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