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巴惠勇与张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惠勇,张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614-1号原告巴惠勇,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被告张永亮,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企业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巴惠勇与被告张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永亮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一套、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或者查封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巴惠勇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巴惠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永亮在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一套、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或者查封被告张永亮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担保人裴彦所有的宁AXXX**号雷克萨斯小型轿车一辆的车辆登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秀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