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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邳州市占城中学与薛品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占城中学,薛品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住所地邳州市占城街道南50米。法定代表人曹兴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教师。被告薛品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诉被告薛品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薛品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占城中学高集分校房屋土地,同时约定了租赁用途、租期、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并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2012年度租金6800元及2013、2014年度租金未付,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占城中学高集分校的合同;被告薛品生支付所欠租金40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60400元;被告薛品生拆除板材深加工生产线的厂棚,搬走设备、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品生辩称:1、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双方关于租赁占城中学高集分校的合同书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并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契约,合同双方已约定,如因合同违约,是以违约金的方式作为罚则,而不是作为合同的必要解除条件。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事实上,是因近年来市场经济不景气,造成企业发展困难,对此情况,作为校方及政府部门、时任领导是知情的,对租金问题也表示理解,同意暂缓支付。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厂棚,搬走设备,恢复原状,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合同,根据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而建设的必要生产资料,也属于合同双方约定范围,因此,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合同、要求拆除厂房及生产线,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邳州市占城镇原高集初级中学(高集联中)撤销并入占城中心中学,原高集初级中学人、财、物由占城中心中学统一管理支配。2005年10月18日,被告薛品生(乙方)同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甲方,原校名为邳州市占城中心中学)签订《关于租赁占城中学高集分校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占城中学高集分校(原高集联中)房屋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办板材深加工生产线,租期50年(2005年10月20日至2055年10月19日),租金为每年168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板材深加工生产线,租赁期间如变更用途,须报镇政府批准。如有任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度,2012年租金尚欠6800元,2013、2014年度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5月19日,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给被告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一份,并张贴于高集分校门口,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租金,否则有权解除合同。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金凭条、撤并情况记录、产权登记证、催缴通知书影印件、张贴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品生和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签订的《关于租赁占城中学高集分校的合同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租期50年的约定超过了法律最高租期20年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但不影响租赁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薛品生使用、收益,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薛品生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对于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薛品生支付拖欠租金40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薛品生应拆除板材深加工生产线的厂棚,搬走设备、恢复原状。被告薛品生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同被告薛品生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占城中学高集分校的合同书》。二、被告薛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占城中学租金404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0400元。三、被告薛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板材深加工生产线的厂棚,搬走设备、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薛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