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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宝与杨某、杨成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杨某,杨成业,李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永超,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成业,居民,系杨某之父。被告杨成业,居民。被告李翠华,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宝与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的委托代理人成兆松、熊永超、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成业、李翠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诉称,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邹平黄山三路建筑公司门口路段,将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宝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瀚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业、李翠华系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若干,但被告分文未赔偿。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留对后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主张的权利。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辩称,同意积极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杨成业系杨某之父,李翠华系杨某之母,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系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李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21时28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邹平县黄山三路建筑公司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崔红艳行驶的原告李宝发生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李宝、崔红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红艳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6张、××病人就诊费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李宝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颞脑挫伤、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上颌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71543.15元。原告李宝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21时28分左右,原告李宝骑二轮电动车载崔红艳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建筑公司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宝、崔红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红艳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宝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颞脑挫伤、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髁突及翼突骨折、右侧外耳道前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71543.15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杨成业、李翠华系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崔红艳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71543.1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综上,本次诉讼原告损失共计173073.15元。因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成业、李翠华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按杨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以承担40%为宜。因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崔红艳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故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3073.15元(173073.15元-10000元),由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按被告杨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40%予以赔偿,计款65229.26元。故,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229.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229.26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李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李宝负担822元,被告杨某、杨成业、李翠华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