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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可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可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37号303户。法定代表人郝培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可伟,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江岩,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可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孙继红、被告(反诉原告)张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装修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晓港名城房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现原告仅支付了60000元首付款和1000元定金,另欠原告35213.61元装修款没有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213.61元(包含工程施工费54193.59元、税金3294.82元、水电路费8000元、变更费用1945元、瓷砖费用27060.2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伟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所有,系被告的儿子购买,被告只是帮忙装修,属于代理行为;2、原告装修的房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所付款项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且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以后再付余款5000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张可伟诉称,2013年10月10日张可伟与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60天,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但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能完成房屋装修,双方也未对房屋进行验收,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入户门门扇撞坏,只能更换,另外由于其迟延交付所装修的房屋,致使张可伟在外又租房居住长达五个月。故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可伟违约金6000元;2、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可伟租房损失12500元、换门损失2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可伟要求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张可伟要求赔偿租房及换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工程延期责任不在于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建筑公司)与张可伟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贝林建筑公司为张可伟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晓港名城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施工内容为清工辅料加部分主材,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为贝林建筑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张可伟供部分材料,双方各自应当填写《工程预算材料报价单》,并各自承担因供应材料所引起的产品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责任。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金额6万元;2、工期过半,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5%,金额3.5万元;3、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当天付款5%,金额5000元。合同附件预算书中记载:工程总造价(含工程直接费用、工程管理费、工程设计费等)54913.59元、税金3294.82元、主材总造价55343元(其中含客厅瓷砖、卫生间墙砖、卫生间地砖、厨房墙砖、厨房地砖共计1391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张可伟向贝林建筑公司支付订金1000元,2013年10月11日,张可伟向贝林建筑公司支付装修首付款6万元、拆除费2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可伟出资购买了大部分所需主材,贝林建筑公司出资购买了装修所用瓷砖,双方经协商将瓷砖的预算价格变更为20300元。庭审中,贝林建筑公司称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由张可伟购买除瓷砖以外的主材;但张可伟称是贝林建筑不及时购买主材,经多次催告未果,张可伟无奈才自己购买主材。另查明,至庭审时,尚有部分工程如影视墙造型(合同约定预算价格1800元)、射灯及开关安装(合同约定预算价格500元)贝林建筑公司尚未进行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但张可伟已入住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但由于双方协商变更了瓷砖的预算价格,工程总造价应相应变更为106385元(10万元+20300元-13915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主要施工主材应由原告购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大部分主材由被告出资购买,在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相关补充约定的前提下,该部分款项的预算金额41428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尚未支付部分1957元,但因有部分装修工程原告尚未依约完成,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已经超过了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租房损失及换门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可伟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贝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反诉��告)张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孟书 记 员  董恺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