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栓、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来到高碑店市白沟镇顺安达物流公司打工。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在公司一楼电脑桌抽屉里盗窃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6500元。次日,李某在高碑店市火车站准备乘火车离开时,被吴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案发后上述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另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对失主予以了经济补偿,失主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并对失主进行了经济补偿,得到了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