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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綦某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綦某某接到当时的女友邓某某的电话,得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綦江区城区的东城车站附近旅馆内不准邓某某离开,綦某某因此事与吴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语言冲突。綦某某遂将此事告知“小飞”,并指使“小飞”带上刀具一同前往。随后綦某某、“小飞”邀约了多人携带刀具一同前往该旅馆。当天凌晨3时许,綦某某等人在该旅馆前面的人行道附近找到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綦某某当即伙同“小飞”等多人持刀具对吴某某进行砍打,致使吴某某胫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刀砍伤、双侧血气胸等。2013年5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綦某某于重庆市永川监狱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綦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吴某某对被告人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邓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陈某、翁某某、欧某某、喻某某、包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诊断报告,病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綦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綦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