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社平与孙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平,孙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杨社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号*幢*楼。代表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社平诉被告孙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帆,被告孙巍,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社平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孙巍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H×××××思域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至243省道与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下坡路段)时,在东边道路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42798.46元。2014年6月18日,天门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社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95%;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鄂H×××××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故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98.46元、误工费32679.16元、护理费584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8.69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52155.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990元,共计1339096.55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巍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姚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巍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其为鄂H×××××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损及被告孙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身份证复印件、姚岭村和官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夫妻于2004年5月购得位于天门市官路一组中窑二小区137号房屋,并于2008年从户籍所在地搬迁至天门市官路一组中窑二小区137号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证据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2798.4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大小便不能自理需要使用纸尿裤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95%,误工损失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不能自主完成大小便和表达便意,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事实。证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额为940元,支出鉴定费50元。证据九、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用单据44张,证明原告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花费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5029.96元;成人纸尿裤最低单价为16.125元/包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917元的事实。被告孙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给付原告50425元。被告孙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如原告所诉。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孙巍由东向西靠右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最少应划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参照有效的机打发票;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二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组,证明原告受伤前实际居住地是石河镇姚岭村三组,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权限所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孙巍、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头部严重受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调查核实。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提交的票据请人民法院核定,应当参照合作医疗赔偿。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护理年限应参照我国人口平均年龄男性74岁计算,不应是20年;医疗卫生辅助器具费也应参照平均年龄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网络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请人民法院核定。原告对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姚岭村,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居住在接官路社区,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在姚岭村。被告孙巍对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证据五中的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只能证明其购买有位于天门市竟陵中窑二小区137号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于该房屋之内;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民委员会和竟陵街道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科住院志上记载的家庭住址不相符,缺乏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中15张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3张计28.50元门诊挂号费票据没有收款人印章、1张空白条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11张计123314.72元有病历和收费明细佐证予以采信;2张计19455.84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有病历和收费明细佐证予以采信。证据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护理期限由本院依法确定。证据九中42张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用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2张计468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用途不明,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917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孙巍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H×××××思域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行至243省道与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下坡路段时,在东边道路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巍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2、3横突骨骨折,左侧第3-12肋骨骨折,胸8椎体压缩骨折,多发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及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肺挫伤,左侧创伤性气胸。住院72天后,支付医疗费计123314.7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高压氧、功能锻炼等),定期于我院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2014年6月13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9455.84元。其中,被告孙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425元。2015年1月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社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二级伤残程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95%;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依赖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468元、交通费917元。事故中受损的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杨社平,2014年5月14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14)70号摩托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的价格为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鄂H×××××思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巍,于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场道路基本情况:243省道与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下坡路段)地段,道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宽9米,南北下坡路面,无交通信号。原告杨社平为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其母徐贵香,1936年8月15日出生,生育有一子三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6131元(10849元/年×20年×95%)、误工费19818.31元(26209元/年÷365天×276天)、结合实际情况酌定15年的护理费430935元(28729元/年×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被告扶养人徐贵香的生活费10308.68元(8681元/年×5年×95%÷4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孙巍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社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孙巍承担60%、原告杨社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孙巍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最少应划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巍在行驶到下坡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在农村属有劳动能力的正常劳动者,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佐证;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正是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理由,且误工损失依法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重复,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二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能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请求营养费有医嘱佐证,予以支持;但请求5400元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按20年计算护理费后另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护理期限依法根据受害人年龄和健康状况、当地人均寿命等因素确定,二十年为最长期限,并非必需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年的护理期限,15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请求按每天6.45元赔偿后期纸尿裤费用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70.56元(123314.72元+19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18.31元、护理费430935元、残疾赔偿金206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8.68元、医疗卫生辅助用品费468元、交通费91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990元(940元+50元),合计842638.55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用721648.55元(842638.55元-10000元-110000元-990元),由被告孙巍按60%承担的432989.13元,此款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杨社平按40%自行承担288659.42元。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共计应赔偿553979.13元(10000元+110000元+990元+432989.13元),扣减被告孙巍已垫付的50425元,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03554.13元;被告孙巍给付原告的50425元视为替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社平各项经济损失503554.1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给付被告孙巍垫付款50425元;三、驳回原告杨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杨社平负担25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