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凤君与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君,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凤君,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天明,李响父亲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响驾驶吉G034**号帕萨特牌轿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诚信婚庆前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事故经白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07.73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护理费16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1694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6729元、复印费45元、合计237162.63元。被告李响辩称: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损伤在治疗中未按医嘱进行诊疗,有扩大损失部分。有些费用如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护理级别在病历上看不出来。出租车费用看不清。2000元财产损失费不知道什么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无法赔偿。其它意见与被告李响意见一样。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交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事故现场有指示灯,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不合理。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书写的是交通法第47条。因为路上有交通信号,而写的没有信号,事实不清楚。另行人应走人行横道,从斑马线通过,但原告没有走斑马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2、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白城市中医院医疗票据,证明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4、住院和出院的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5、白城市中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情况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6、一日清单,证明住院所花明细。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7、吉大一院的门诊药费收据,2206.82元。证明所药费用。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8、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诊断书、病历、汇总清单,证明中日联谊医院所花费用。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此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9、交通费收据,证明所花交通费1694元。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白城市里打车395元有异议。不知道是否用在治疗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响意见。10、复印费收据,证明所花复印费用45元。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在保险范围之内。11、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对第一次鉴定吉林通达司法鉴定的鉴定没有必要,鉴定费用不应承担,对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12、财产损失照片,证明财产损失。被告李响质证意见为: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中没有体现手机和衣服是否受损,同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为2000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李响向法庭提供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有事故路段有信号灯。责任认定中说没有信号灯。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应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照片我们不认可,我们认可责任认定书。2、病程记录,证明原告韧带损坏与事故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韧带损伤,当时医院没看出来,只写的损伤,没看出断裂。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响驾驶吉G034**号帕萨特牌轿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诚信婚庆前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先后入住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在白城中医院住院13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2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9天,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66007.73元(已扣除李响垫付的19000元),后续治疗费177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事故经白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响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否需要人工韧带重建,花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李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响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复议,至庭审本院也未收到相关部门予以重新认定责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响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伤残对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所以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正规车费票据且乘车时间与治疗时间较吻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进行相关方面的评估,本院不能保护。原告可在对损失进行评估后另行告诉。通达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27+9+5+9)天)、交通费1694元,以上合计142080.9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疗费73707.73元(扣除李响已垫付1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127+9)天),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2080.9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5元,共计112433.63元,由被告李响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