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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欢与常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被告:常某,男,汉族,1986年6月14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张某以双方自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程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其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