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欢与常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被告:常某,男,汉族,1986年6月14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张某以双方自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程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其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