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忠陕与冯晓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陕,冯晓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陕,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飞,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陕因与被上诉人冯晓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长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云峰、代理审判员崔玲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陕,被上诉人冯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晓飞于2009年从张忠陕处承包300亩水田地,双方约定每年的10月份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冯晓飞逾期未付应交纳的2014年承包费,经张忠陕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张忠陕带领案外人路国君、德格吉日胡等人到冯晓飞承包田地里将已经盖好的大棚管拔掉。冯晓飞诉至法院要求张忠陕赔偿243根大棚管的材料费和运费及修复大棚的人工费合计18,203.00元。审理中,经冯晓飞申请,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所对冯晓飞更换大棚管的材料费、运费及修复大棚的人工费进行评估,该评估所作出华宏鉴字(2014)第161号评估报告认定:1、因受损大棚管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受损数量由冯晓飞提供相关资料为依据确定冯晓飞更换的243根大棚管的材料费和运费评估价值为6,603.00元;2、因大棚已修复,无法确定大棚损坏程度,经评估2014年4月修复大棚的人工单价为145.00元/人.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忠陕对拔掉冯晓飞的大棚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损坏的大棚管数量有异议,张忠陕主张拔掉了234根管,但这些管没有全部损坏,对此张忠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拔管本身具有一定的破坏性,结合冯晓飞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对大棚管损害数量的陈述,原审认定张忠陕损坏的大棚管数量为234根,依据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更换的大棚管的材料费和运费评估计算方式,认定234根材料费和运费评估价值为6,314.00元。冯晓飞针对修复大棚的人工费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足以证明冯晓飞的主张,故对修复大棚的人工费酌情保护3,625.00元(145.00元×5人×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忠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冯晓飞各项经济损失9,939.00元人民币;二、驳回冯晓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忠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忠陕上诉称,从2013年10月末至2014年3月23日,冯晓飞不但没有交纳承包费,而且还强行多种了张忠陕的10公顷水田,张忠陕找冯晓飞协商此事,但冯晓飞态度蛮横,无奈之下找人拔了冯晓飞家的200根管子,这些管子刚安上就给拔出来了,根本不存在管子损坏的事实。因管子没有损坏,所以冯晓飞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冯晓飞也没有雇人重新安装管子,不存在人工费损失,评估鉴定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忠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晓飞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忠陕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没有大棚管损坏,同时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没有损坏大棚管,且事发后第三天被上诉人冯晓飞家人把管子又安上了。经被上诉人冯晓飞质证认为录像光盘反应内容不全面,且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系本案侵权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鉴定费发票共计3,000.00元,称在原审庭审中鉴定机构未开出发票,故在二审期间提供。经上诉人张忠陕质证认为,鉴定未通知其到场,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忠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被上诉人冯晓飞的大棚管拔出,其行为已构成对冯晓飞财产权利的侵害,张忠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忠陕对于拔出的大棚管没有损坏且不存在人工费的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录像光盘及证人郭乌日图白拉予以证实。因该录像系证人郭某某录制,而郭某某是帮助张忠陕拔出冯晓飞大棚管的行为人之一,其与张忠陕存在利害关系,且录像录制内容不能反映全部现场过程,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郭某某的证言及录像不予采信。张忠陕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侵害事实及鉴定结论认定冯晓飞损失数额适当。对于冯晓飞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其要求张忠陕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忠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