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巴州四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戴宗雪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巴州四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戴宗雪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万寿,农二师22团2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四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石化6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牛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翔,巴州四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戴宗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海蓉,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巴州四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运公司)、戴宗雪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万寿、委托代理人夏广智,被告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翔、被告戴宗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1时,原告乘坐在被告的由支怀玉驾驶的新M×××××号出租车,在库尔勒萨依巴格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交叉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被刘赛军驾驶的新M×××××号轿车相撞,最后造成五车连环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康正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560.30元。原告受伤时乘坐被告的车辆,原告与第二被告有运输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虽然是委托服务管理关系,但是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四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公司和被告戴宗雪是委托服务管理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收取的600元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被告戴宗雪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来源于乘坐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该事故中对方驾驶人刘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该对自己的损失向肇事方主张,而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杨某乘坐被告的新M×××××号出租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杨某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无责任。二、新M×××××号车营运证、服务协议,证明:出租汽车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戴宗雪,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三、解放军第273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例2份、用药结算发票、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1、原告在此事故中伤残;2、原告住院14天;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护理6周;4、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372.70元。四、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五、杨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杨某是非农业户口。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交通费上花费950元。七、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杨万寿2014年工资收入6万高于2014年兵团在岗平均工资。被告四运公司当庭出示了戴宗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戴宗雪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戴宗雪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出租车方无责任。原告杨某、被告戴宗雪均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出示的新M×××××号车营运证、服务协议、解放军第273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例2份、273医院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的收费票据,被告四运公司出示的戴宗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称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戴宗雪,违反鉴定程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其鉴定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家庭住址、医院的地址、处理事故的时间、鉴定的时间,对其中700元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273医院9月15日的收费票据,两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出院。该票据产生的时间符合出院诊断中建议复查的时间,是合理复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父母工资证明,两被告质证不认可。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质证称巴州医院2014年7月25日门诊票据与杨某住院时间重复、彭俊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焉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杨某2014年7月24日已在273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各项检查应当在住院医院进行,其自行在其他医院检查的费用因无法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彭俊非本案当事人,产生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0月19日焉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检查项目及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1时,刘赛军驾驶新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与萨依巴格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停在交叉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支怀玉驾驶的新M×××××号出租车、陈彦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相撞,新M×××××号出租车又与孙化振驾驶的鲁A×××××号轿车、王渝翔驾驶的新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五车连环相撞、五车损坏,新M×××××号出租车乘客杨某、彭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怀玉、杨某、孙化振、王渝翔、陈彦、彭俊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杨某在解放军第273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30元,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92.20元。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按急诊外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医嘱建议病人出院后继续卧床6周左右来院复查,院外需陪护1人6周,营养饮食。2014年9月15日杨某在解放军第273医院复查花费460元。2014年11月7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用60元。新M×××××号出租车归被告戴宗雪所有,该车营运证是戴宗雪个人所有。被告戴宗雪与被告四运公司签订了库尔勒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戴宗雪每年向四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元,四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戴宗雪提供服务。另查明,原告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和静县,户口属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乘坐被告戴宗雪所有的新M×××××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原告作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致残,且原告的受伤致残系被告戴宗雪所有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他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所致,其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戴宗雪作为承运人对乘客杨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杨某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要求赔偿,本院对被告戴宗雪辩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戴宗雪所有的新M×××××号出租车与被告四运公司之间是有偿服务管理关系,被告戴宗雪有单独的工商执照,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运公司与戴宗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起事故的责任方并非被告,故被告戴宗雪在赔偿后可依法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追偿。关于杨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42天的营养费1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出院后医嘱需要护理1人,虽原告父母为团场职工收入不确定,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兵团职工人均收入来计算误工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36元,没有超出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实如下:医疗费6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14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日),护理费5712元(136元×42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复印费7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酌定1400元,合计635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宗雪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356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0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8.24元,被告戴宗雪负担139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毛 建 梅人民陪审员 秦 月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祖力胡玛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