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玲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玲峰,农民。200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10月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玲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胡玲峰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劳动力市场旁边的百分百超市内,趁超市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该超市抽屉内的人民币2500元。2015年7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老车站一带刑事传唤被告人胡玲峰到案。被告人胡玲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玲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玲峰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玲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玲峰前罪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及多次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玲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玲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