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祖国英与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国英,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22号原告祖国英,市民。被告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东山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庆华,局长。负责人刘立君,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玉星,股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国英诉被告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国英、被告主管副局长刘立君、委托代理人金玉星、赵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国英诉称,原告丈夫李梦岚,为1945年3月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曾任昌黎县磷肥厂工会副主席,1993年8月去世,原告没有工作属于老干部遗属。2010年5月以前,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标准为825.2元每月,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突然降低了原告的遗属补助标准,目前原告只领取每月540元的遗属补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原告丈夫生前职工工资40%的标准为原告发放遗属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得知其领取的遗属补助标准被降低,原告从2010年6月起按降低后的标准领取遗属补助至今,目前原告领取的遗属补助为每月540元。原告不同意现有遗属补助标准,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丈夫生前职工工资40%的标准为原告发放遗属补助。本院认为,被告昌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核、发放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祖国英于2010年6月得知其遗属补助标准被降低的事实清楚无争议,且原告按照现有标准领取遗属补助至今,其应当自知道其享受的遗属补助标准降低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国英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