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况某某诉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况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毅,严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原告况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经过短暂交往,于2000年4月9日在被告家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况某甲。婚后被告性格古怪,总是对我发脾气,有时扔东西解气。2012年4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悄悄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我四处寻找无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离家两年多,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况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3、本案诉讼费我自己负担。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于2000年4月9日在江西省吉安县敖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况某甲,现随原告况某某一起生活。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8月,被告项某某离家出走,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对家庭及子女尽责,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绥阳县枧坝镇枧坝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况光国、况明均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8月外出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对原告况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况某甲(曾用名况朋成,2001年2月5日出生)由原告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坤潜人民陪审员 陈昌运人民陪审员 吴昌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宁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