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江涛诉王大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涛,王大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江涛,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为,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信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原告张江涛诉被告王大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涛诉称,2014年11月14日3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大为驾驶的的辽Pxx**号货车行驶111国道高力板收费站南5公里时,与李新驾驶的辽JAA**/辽JB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多元。此事故经内蒙古科右中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大为为全部责任。辽Pxx**号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辽JAA**/辽JB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849.12元。被告王大为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由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3时40分许,原告张江涛乘坐被告王大为驾驶的辽Pxx**号货车沿111国道南行至高力板收费站男5公里时,与同方向李新驾驶的辽JAA**/辽JBB**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科右中旗交警大队认定,王大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张江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江涛住进科右中旗医院和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支出医疗费18337.19元。经审核,原告张江涛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33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9天=9450.00元;3、误工费60420元÷365天×189天=31285.97元(货运驾驶员);4、护理费60420元÷365天×189天=31285.97元;5、交通费490元。合计90849.13元。另查明:辽Pxx**号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5万元;辽JAA**/辽JBB**挂货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张江涛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交警察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额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车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涛经济损失12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涛其它经济损失50000.00元。三、被告王大为赔偿原告张江涛其余经济损失28849.13元。以上各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XXXX(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王大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