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陶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中诚公司)诉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天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芜湖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建设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天门山公园工程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混凝土送往被告施工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827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0827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调价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混凝土的价格有所调整。3、《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及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客户对帐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827元。4、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包了天门山公园的工程。5、《建材采购合同》及(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荣系被告方员工。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供货义务。据被告统计,被告已付款已超过应付原告货款。该项目因某些原因已经停止施工,原告后期亦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将保留诉请原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诉称曾荣代表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曾荣系被告方员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中《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两组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沈巷镇,工程名称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天门山公园工程,以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混凝土累计50万元结算一次,核对完后在十天内付本次混凝土款80%,以此类推。尾款在混凝土浇筑完后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10%计算,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所有的直接损失。此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价函方式对价格进行了调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制作“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客户对帐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4864165元,已收货款2070375元,尚欠货款2793790元。曾荣等相关人员先后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元月,被告经与天门山公园工程相关债权人对帐后,制作了《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载明尚欠原告等众多债权人欠款情况,其中原告供货总货款为4851203元,已付款2070376元,尚欠货款2780827元,本次计划支付1000000元,余额1780827元。清单落款处有曾荣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和相关单位签章确认,曾荣签名确认时间为元月24日。对帐后,被告按计划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付款500000元。余欠货款128082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1、《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载明的众多债权人中,包括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黄世清,即本案原告及(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2、曾荣在《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签名行为已被本院(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7号生效判决确认为代表被告所为。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0827元未付,对此由原、被告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80827元。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的货款超过了应付款,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曾荣《天门山公园项目部外债及支付计划清单》中签名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代表被告所为,故被告辩称,曾荣非被告方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0%违约金,即1280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0827元,及给付违约金128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0827元,并给付违约金12808元,合计129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3元,由被告上海嘉洁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云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