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童明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明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234号原告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幺家店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景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明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亦丹。原告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明记(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矫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龙、李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公司原董事长何明的司机,因其自2014年8月1日起不来公司上班,旷工达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快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职期间,私自占用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奥迪车2辆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其非法占用的××奥迪A6车(以下简称××车)及×××奥迪A6车(以下简称×××车),并告知如不及时归还将按天收取使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车及×××车2辆,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800元/日(以上述车辆市场租价作为参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开走上述两辆车,这两辆车也没有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是原董事长何明的司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车及×××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车从��京花园小区开走后就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直至离职后也未予归还。×××车则是原借给他人使用后,于2014年6月通过被告归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并未交还。为此,原告提交了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丽京花园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经核实,奥迪A6牌照号为××,于2014年5月27日15:40最后一次从1区门岗使出。宾利轿车牌照号为×,于2014年8月6日15:15最后一次从2区门岗驶出。特此证明!”原告认为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证人厉×出庭作证称,其原是原告公司保安部经理,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27日,其看到被告将××车从丽京花园开走。证人左×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其看到被告将××车从丽京花园开走。另外还听别人说,×××车借给别人后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公司,但原告公司一直未见到该车。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开走并占有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确系在被告处,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常营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祁文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