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198号原告: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梅学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义林。原告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隆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张义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学冬,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海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合肥市柏堰工业园签订厂房门楼整改材料订购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中徽工业园办公楼门楼改造订购安装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材料、工期、价款等与原告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也指派工程师进行监督及相关手续的办理。2014年1月2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然自工程开工以来仅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75000元,下余工程款44663.54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不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张义林书面承诺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为此诉请判令:l、被告海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663.54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4019.72元);2、被告张义林对被告海阔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阔公司辩称:1、海阔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是张义林负责,公章与合同章都是张义林保管,张义林自愿承担使用过程中一切法律责任。2、涉案工程仅有一份合同、一份报价单,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财务交易记录,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函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参加了该工程材料验收、项目变更、登记手续、工程合格移交和其他事宜,海阔公司至今也未收到相关工程第三方支付款项。3、原告严重违背了双方签署合同的意愿,工程没有决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义林辩称:由于公司事务繁多,没有细看梅学冬送来的部分工程报价单,基于充分信任对方而签字,后发现该款项是原告自行核算的数额。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维护海阔公司的权利,造成业主方至今未支付畅隆公司工程款项。报价单不是决算的依据,仅是参考。75000元是我个人借给梅学冬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畅隆公司与被告海阔公司签订《厂房门楼整改材料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感应门、雨棚以及装饰框的购置与安装(详见图纸),2014年1月5日开工,工期20日历天,合同价款12146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前预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前预付进度款40%,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于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交接手续,现项目己投入使用。2014年9月2日,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报价单载明工程总价款138120.48元,扣除让利部分和己付部分,应付余款44663.54元(138120.48-138120.48×20%-75000+9167.15),被告张义林在报价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7日,张义林在《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海阔公司尚欠畅隆公司工程款44663.54元未支付,本人自愿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畅隆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人基本信息查询单、安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单(文件名为项目报价单)、承诺书、感应门项目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海阔公司客户对帐单,显示业主方没有付款,拟证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本院认为业主方是否向海阔公司付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未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畅隆公司与被告海阔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单方工程结算报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林在结算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己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海阔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不明,工程款计算没有依据,却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海阔公司未就原告完成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海阔公司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张义林本人对公司所欠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明其己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举证证明验收交付的时间,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3.54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63.54元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义林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畅隆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9无,由被告合肥市海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