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梅,马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治梅,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上蔡村下蔡队。被告:马瑞,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0********,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上蔡村下蔡队。原告张治梅诉被告马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梅、被告马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娅婷,现年4岁,次女马娅慧,现年1岁9个月。2015年5月,被告打工回来将原告殴打一顿。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不满原告将父亲给付的100元从被告手中要来赶集,与原告发生矛盾,并用木棒殴打原告,将原告胳膊打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1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2份、验伤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情况的事实。被告马瑞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5月在宁夏石嘴山市时,原告要出走,被告只是将其拉住,并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7月13日,因原告外出赶集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事后被告非常后悔,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能给原谅被告。被告马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彭阳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17日的法医门诊病历及验伤费票据、没有显示日期的照片3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5年7月15日的法医门诊病历、发票、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7日的法医门诊病历、验伤费票据,该证据无其它证据能给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长女马娅婷;2013年8月31日生育次女马娅慧。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已表示悔过,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结合原、被告陈述,在2015年7月13日之前,原、被告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互相包容,共建和谐、幸福、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治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治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