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双城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被告尹某某,住榆树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4月18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以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分得的承包土地由原告自行耕种经营诉来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分得的承包土地由原告自行耕种经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双城市兰陵镇兰陵村证明一份、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双城市兰陵镇兰陵村出具的证明、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名下分得的土地归原告耕种经营(以村民委员会土地台帐为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