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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姚爱军与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爱军,徐大兵,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54-1号申请执行人:姚爱军,驾驶员。被执行人:徐大兵,居民。被执行人:滁州市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114号。法定代表人:辜庆贵,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徐大兵发出执行通知书,向姚爱军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7486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257元,但被执行人徐大兵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大兵、滁州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74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