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庄高辉与马世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庄高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超。原告庄高辉与被告马世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马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眉村医院门口西侧,因言语不和,被告用刀将原告的腹部、左前臂捅伤,被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坊子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并对被告处以7天行政拘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在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不成解决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辩称,因为琐事打架,原告先打的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被告打伤的经过,提供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眉村医院门口西侧,因言语不和,被告用刀将原告的腹部、左前臂捅伤。2014年1月2日,经法医鉴定,庄高辉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马世超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为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据证人王某陈述,事发经过为:“事发当天,案外人王江龙约被告马世超、王小强和证人王某,一起到眉村医院遇到了原告,原告的一个朋友喝醉了,原告让被告帮忙去抬,被告没有抬,两人就产生了口角,之后原告踢了马世超一脚,被告马世超离开至医院门口,原告跟上来,原告和他的朋友跟被告动手打架,被告捅伤了原告。”证人称对案发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庄高辉于2015年1月29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庄高辉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1.81元/天。原告为证明医疗费,提供原告庄高辉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单据二份,住院用药明细一份,主张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708.92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庄高辉为证明误工费,提供潍坊远程膨润土厂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潍坊远程膨润土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该误工证明载明“误工证明,庄高辉是潍坊远程膨润土厂司机,月工资3466元,庄高辉在2013年8月26日被人打伤,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因其受伤住院和休息,未到潍坊远程膨润土厂上班,该期间潍坊远程膨润土厂停发其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无业。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供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马世超由原告母亲庄庆玲护理。经查,庄庆玲系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庄家庄村村民,同时,庄庆玲系潍坊远程膨润土厂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62.58元。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不认可,认为是由原告之妻护理的。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单据2份、住院用药明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潍坊远程膨润土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潍坊远程膨润土厂税务登记证1份、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王某出庭证言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马世超用刀将原告的腹部、左前胳膊捅伤,2014年1月2日,经法医鉴定,庄高辉之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庄高辉捅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系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马世超手持刀具等因素,被告马世超应对双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3708.92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庄高辉主张系潍坊远程膨润土厂司机,月工资3466元。因潍坊远程膨润土厂系由原告庄高辉之母庄庆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高辉系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庄家庄村人,误工时间为120日天。因此,原告庄高辉的误工费为6523.2元(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120天x54.36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庄高辉提供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由庄庆玲护理,护理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人为原告之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庄庆玲系庄家庄村村民,但庄家庄村委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庄庆玲系实际护理人。因此,原告庄高辉的护理费为1630.8元(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消费性支出之和计算,30天x54.3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上述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3708.92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1630.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472.92元。被告马世超应赔偿原告庄高辉损失16472.92元的70%,即1153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超赔偿原告庄高辉损失115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庄高辉负担569元,被告马世超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