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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葛连波、李淑清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忠跃、高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连波,李淑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忠跃,高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葛连波,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原告:李淑清,女,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洋,辽宁正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忠跃,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俊玲,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葛连波、李淑清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忠跃、高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连波、李淑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忠泽审 判 员  詹力彦人民陪审员  杨爱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