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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将失主王某某停放于纳雍县沙包乡大包包村龙井沟路旁的号牌为贵FG90**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纳雍县沙包乡大包包村龙井沟将失主王某某停放于路旁的号牌为贵FG90**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至沙包乡箐脚村一组时,被当地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王某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我会吸毒,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盗窃他人摩托车。2014年7月13日11时许,我在沙包乡盗走一辆号牌为贵FG90**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我骑起该摩托车跑了一段路后被几人拦下,他们将我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11时许,我停放在沙包乡大包包村龙井沟的号牌为贵FG90**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我随即报警并沿途追赶,后在沙包乡箐脚村一组将盗车的人抓住。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我们与其他村民在沙包乡箐脚村一组拦截并抓住偷王某某摩托车的人。4.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5.价格鉴定,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6.领条,证实失主王某某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领回。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在沙包乡箐脚村一组被当地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坤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