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贝贝与贾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贝,贾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贝贝,邢台保安公司职工。被告贾冲,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晓雪,无业。原告王贝贝诉被告贾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贝贝诉称,2015年6月1日早晨8点2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兴达路由南向北驶至上品家园小区门口附近时,被被告贾冲驾驶的电动汽车撞倒,左手中指被电动汽车碾压受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近9000元,原告的伤情目前仍处于恢复期,还需要后期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6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冲辩称,一、原告损失已在工伤赔偿中得到弥补,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二、即使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法院也应充分参考被告的意见。1、原告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恳请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公平的认定。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为原告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和垫付医疗费。3、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只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4、被告认为,我方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晚8时20分,被告贾冲驾驶低速电动汽车由兴达路上品家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兴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王贝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王贝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贾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贝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70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169元,原告方亦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终腱断裂。2015年6月1日住院手术治疗,术后1个月复查,拔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照顾,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因赔偿事宜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70%,即15521元*70%=10864.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一、医疗费8700元;二、误工费3539.44元,根据诊断证明书“……术后一个月复查、拔针”,出院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794.3元÷30天*(8天+30天)=3539.44元;三、护理费933.33元,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根据邢台市华威保安技防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丈夫张亮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8天=933.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元,按照原告要求每天80元计算,共80元*8天=640元;五、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12.77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医疗费5169元,从13812.77元中扣除,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43.77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贾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其损失的70%,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贾冲应赔偿原告王贝贝损失为8643.77元的70%,即6050.6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50.64元。二、驳回原告王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贾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