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萍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李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马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萍与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双方约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举示证据一份,即:2013年7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2014年11月份还款。被告马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萍现金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并且收到此款柒万肆仟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1月份还。欠款人马俊。”。此款至今未给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马俊银行帐户存款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诚实守信,如约偿还,拖欠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原告按约定期限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即为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偿还原告李萍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二、被告马俊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李萍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马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马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建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