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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沙启超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启超,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323号原告沙启超,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2号5门。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启超与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启超诉称,其于2013年5月2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予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5,460元,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0元,支付拖欠工资2,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的请求,并变更拖欠工资金额为2,200元。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予辞退原告,原告自行离职,且未办理交离职手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月均工资为3,500元。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非实质损失,且标准过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为2,200元。原告离职系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故不应支付失业金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平均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入职时间,应以入职单当中显示时间为准;也无法证明工资数额,同时该证据来源也不合法。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金额为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工资单仅代表其中三个月工资,不能显示整体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启超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24小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系被告公司安排休季节性休假期间;根据原告提供工资单显示,其于2014年期间月均工资为3,292.5元;同时,结合被告提供工资单,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375元。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200元。现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沈阳市2014年最低社会平均工资金额为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沙启超所提供2014年工资表所显示时间可以认定,其于2013年12月26日到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于2013年5月入职,故本院对其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冬季期间休假系被告公司所安排,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双方每年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因原告于3月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金额,故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否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工作年限累计满一年,按照2014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每月91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费2,730元(910元×3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6日-12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36,217.5元(3,292.5元/月×11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半,被告应予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5,062.5(3,375元×1.5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自认的拖欠金额,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启超失业保险金损失费2,730元;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启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17.5元;三、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启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2.5元;四、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启超拖欠工资2,200元;五、驳回原告沙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