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生于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xx的女友王xx与其前男友沈xx约在蒙自市玉皇阁“艳姐老稀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周xx与沈xx因三人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周xx先动手打了沈xx,继而二人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周xx将被害人沈xx脸部打伤致下颌骨骨折。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xx的女友王xx与其前男友沈xx约在蒙自市玉皇阁“艳姐老稀饭”店门口见面,见面后周xx与沈xx因三人情感问题发生争执,周xx先动手打沈xx,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周xx将被害人沈xx脸部打伤致下颌骨骨折。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沈xx受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x已赔偿被害人沈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侦查说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沈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已赔偿了被害人沈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xx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陈荣生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