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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雅冰与曾智、曾新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雅冰,曾智,曾新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黄雅冰,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平颖,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智,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曾新禧,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所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飞,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雅冰与被告曾智、曾新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表示再进行协商处理纠纷,但至今未果。协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曾智、曾新禧在被告位于白沙路利华家园的家中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70000元,被告曾智转让其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90%股权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合作协议》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则甲方退还收取乙方的投资款。”上述《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合作协议签订八个月内将工业用地过户到甲、乙、丙、丁的公司(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办好工业用土地使用证”。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新禧支付了投资款270000元。然而柳州市卓宇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合作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一年之久,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投资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0000元,利息189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以上共计288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股权协议书后,被告一直积极努力协助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在合作协议签订八个月内将工业用地过户到甲、乙、丙、丁的公司(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办好工业用土地使用证”的事项,且《合作协议》约定的八个月期限与原、被告股权转让无关,被告方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经审理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附件包含:案外人黄义超、周勇、张华与被告曾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案外人黄义超出示的2013年9月14日《担保书》、案外人黄义超出示的2013年9月14日《收条》);3、被告曾智出示的2013年10月29日《收条》;4、中国中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70000元款项交付给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协议约定,该270000元附有退款的条款,即“如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合作协议》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则甲方退还收取乙方的投资款。”而《合作协议》2013年9月13日签订,时至今日,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未取得《合作协议》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大大超出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八个月时间,对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书》来说也超出了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仍在积极努力协助柳州市卓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后,因退款条件成就后负有于2014年5月13日(《合作协议》签订八个月后)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相应款项、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智、曾新禧向原告黄雅冰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股权转让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5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智、曾新禧负担2817元,退回原告黄雅冰2817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