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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环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马某乙受伤,马某甲及马某乙当场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抽取了马某甲静脉血做乙醇成分检验。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送检的马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系醉酒驾驶。9月15日,马某甲自动到东阿县事故科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环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自己受伤,马某甲及马某乙当场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救治,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医院抽取了马某甲静脉血做乙醇成分检验。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送检的马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6mg/100ml,系醉酒驾驶。9月15日,马某甲到东阿县事故科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乙不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马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乙无责任。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30日13时46分许,东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电话称,在曙光街大世界肥牛城路口一辆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经调查,2014年8月30日14时40分许,马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环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路口,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马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摩托车驾驶人马某甲的静脉血中检查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5日,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5、“110”接处警记录表证实,东阿县公安局110接匿名报警电话159××××6659报案称,在环球肥牛处发生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甲驾驶证号为372525197110011619,准驾车型E,有效起始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以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当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乙无责任。(三)鉴定结论2014年9月3日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编号:2014-345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对马某甲的静脉血液是否含有乙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意见:马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6mg/100ml。(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环球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世界肥牛城路口向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2人受伤,刘某怀疑对方喝酒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马某乙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2014年8月30日15时许,马某乙和马某甲在东阿县城一饭店吃饭,马某甲和马某乙各自喝了半斤白酒,马某乙喝了一碗多,剩下的都是马某甲喝了,酒后马某甲用摩托车带着马某乙回姜楼镇马安村的家中时,行驶到环球路红绿灯路口,与一辆轿车相撞,马某乙受伤。(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中午,马某甲和马某乙在东阿县小秦一饭店内吃饭喝酒,两人共喝了半斤老村长牌白酒,每人喝1碗,马某甲大约喝了2两左右。饭后马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马某乙回马安村的家中,沿东阿县环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红绿灯处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一辆面包车相撞。当时马某甲与马某乙均未戴安全头盔。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毒物检验鉴定,马某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禹人民陪审员  赵兴之人民陪审员  张红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