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申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如华、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尽心尽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