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登娣与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李登娣。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雨。委托代理人郭浩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登娣与被告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娣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姜文欣、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栋、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娣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梁昌武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混凝土搅拌车在黄浦区陕西南路南昌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梁昌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9个月、营养242天、护理242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3,7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5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419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梁昌武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全额赔偿;愿意按营养费2,700元给予原告赔偿;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结论中三期评定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仅愿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愿意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给予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险保单有特别条款约定营养费不在商业险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15分,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梁昌武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陕西南路南昌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3,701.5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登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昌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经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登娣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护理期至定残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自原告2014年9月6日受伤至定残日共计213天。另查明:肇事的沪D3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社保参保证明、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金硕硕汽车运输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主张三期评定过高、营养费不在商业险中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63,7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5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39,877.25元。四、被告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娣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320元。五、原告李登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7.20元(原告李登娣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3.60元,由原告李登娣负担人民币73.60元、被告上海金硕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