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间市华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增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河间市华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尊祖庄乡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长寿,公司职工,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地址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村TDI化工厂南江淮4S店法定代理人李洪江。被告张增瑞。被告张立勇。原告河间市华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增瑞、张立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长寿,追加被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增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华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我公司与潍坊城区豪德卓烨建材经销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销售岩棉管、针刺毯价款共计48915.8元,交货地点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开发区,货到付款,我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我公司备齐货物后,2015年4月19日与张增瑞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冀J×××××货车送货,运费1600元。装车后,至今未送达,现供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请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48915.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潍城区豪德卓烨建材经销处开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被告张立勇辩称:我是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增瑞是我雇佣的司机。车是挂靠在沧州昊远公司的名下的,拉货、赔赚、事故和他们公司没有关系,他们公司只管审车、保险之类的事情,没有经济上的来往。我的车是经鑫达配货中心联系,去原告公司装货的。因为货物超高在静海县被卡住了,要交罚款,罚款3000元我先垫上了。我和配货站协商罚款怎么办,配货站说和货主协商打过罚款来,结果一直没打过来。我说再不打钱就不给送货了,等了一宿半天,我就把货拉回来,放在我的库房里。我说给了钱(罚款)就接着送货,可是没人理会。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增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潍城区豪德卓烨建材经销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经原告与鑫达配货中心联系,2015年4月19日鑫达配货中心介绍号牌为冀J×××××的货车为原告送货,约定的货物目的地为天津蓟县,约定运费为1600元。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立勇,张增瑞是其雇佣的司机。张增瑞开车到原告公司,装货工作由原告公司人员负责完成。而后货物未运目的地,现货物在被告张立勇处存放。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增瑞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实际的货物承运人张立勇承担责任,要求张立勇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挂靠在昊远公司名下,是昊远公司的下属车辆;被告张立勇也主张车是挂靠在昊远公司的名下,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冀J×××××车辆与昊远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中甲方(托运单位)未填,本案实际的托运人是原告。乙方(承运单位)未填,下面乙方经手人有张增瑞签字,庭审查明实际的承运人为冀J×××××货车车主张立勇,张增瑞是受雇于张立勇的司机,张增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立勇签订的,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张立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张立勇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收货人已经不需要货物,被告张立勇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张立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返还财产,即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关于货物的规格、数量、价值金额方面:原告与潍城区豪德卓烨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标的物为“防水岩棉管壳33.73立方米,金额29007.8元;高铝针刺毯12.6立方米,19908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蓟县别山镇开发区,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4月22日前。2015年4月19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卸货地址为“蓟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货物运输协议书之间具有关联性。所以按照一般常理分析,可以认定张立勇货车所装载的货物应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是定制产品,原告无法另行销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1600元运费,因被告张立勇未履行货物合同,所以无权收取运费。被告张立勇以货车超载在静海县被路政管理部门罚款,认为应由货主缴纳罚款为理由,而没有继续送货,而将货物拉回河间市,保存在自己处。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达成货运合同,被告应履行合同的送货义务。对于罚款问题:货物是原告公司人员负责装车的,被告张立勇的司机张增瑞当时在场,司机作为专业的车辆驾驶人员,其应有注意义务,应知货物装车是否超高,应知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系违章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承运人确因车辆超载而受到路政管理部门的罚款处罚,也应由承运人自行负担。故对被告张立勇要求原告承担罚款3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勇将原告河间市华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防水岩棉管壳33.73立方米、高铝针刺毯12.6立方米(详见本案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张立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