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菊桂与邓化丙、邓志清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孙菊桂。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法定代表人郑建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红,该村委会会计,一般代理。原告孙菊桂诉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枫橡咀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桂的委托代理人张端义、白建军,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权,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桂诉称: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孙菊桂丈夫邓化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家庭6口人承包了枫橡咀村委会发包的土地11.1亩。由于原告不在村里居住,原告承包的土地由他人代耕。二轮延包时,枫橡咀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而是直接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承包,并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孙菊桂多次找枫橡咀村委会,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仅愿意返还部分土地,现在二被告均拒绝返还,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孙菊桂为家庭唯一的农业人口,是该土地合法承包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枫橡咀村委会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菊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由原黄陂县人民政府颁发,具备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三、证明材料。证明原村委会负责人认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给村委会的邮件。证明原告要求村委会办理二轮延包的事实。证据五、承包合同、证书。证明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事实。证据六、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还在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辩称: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承包11.1亩土地属实。1、由于原告家庭多人转为非农户籍,没有劳动力,到目前为止,只有七八十岁的原告一人是农村户口,家中没有劳动力。1986年,原告已经将第一轮承包分得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了被告邓化丙。2、本案被告邓化丙收到原告转让的土地承包权后,自1986年至今一直承担转让土地的税费,承担了相应义务,被告枫橡咀村委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承担税费耕种的事实,依法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了本案的二被告,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且本案二被告也系该村的村民,是枫橡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二轮延包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被告的人口比较多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和义务,因此村委会二轮延包将原告一轮承包的土地二轮延包给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一轮承包以及二轮延包距今已经二十多年,二轮延包到现在是十六年,二被告在履行义务在耕种期间,原告从未对此表示异议,所以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享有权利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1986年3月15日被告全家六口人落户枫橡咀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协议。证明198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让承包土地的情况。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四、税费缴纳单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土地历年来缴纳的税费及税费缴纳主体为被告。被告枫橡咀村委会辩称:1984年本村村民孙菊桂承包了11.1亩土地,1986年期间是由孙菊桂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义务,1986年后因为孙菊桂家庭居家迁出原因,户籍除了孙菊桂外都迁出了,在此期间孙菊桂没有主动跟枫橡咀村委会取得联系,亦未就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也未和枫橡咀村委会进行沟通。1998年二轮延包期间,因枫橡咀村委会没有原告家庭的联系方式,根据当时的情况,村委会安排外出人员还在本村的亲属通知外出人员回村延包,根据现在枫橡咀村委会成员了解的情况,原告家庭成员并没有到场,因此原告陈述枫橡咀村委会没有告知原告的义务不是事实。而且在1986年以后,原告应当上交的农业税费全由邓化炳家庭承担,根据实际情况,枫橡咀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了二轮延包合同,在二轮延包以后的承包期间,枫橡咀村委会也没有收到原告家庭的申请。原告和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之间的纠纷,枫橡咀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是原告没有接受。2004年后期原告才提出要收回承包经营权,因此发生纠纷,二轮延包的经营权是原告还是邓化炳家庭,村委会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被告枫橡咀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999年1月1日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发包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孙菊桂丈夫邓化祥(当时为民办教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全家6口人(劳动力2人)承包了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发包的田8.3亩、地2.8亩合计11.3亩,1984年5月22日由原黄陂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黄土证字№0056991号的黄陂县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承包土地具体位置以承包土地资源使用证记载为准)。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是父女关系。1986年3月15日,被告邓化丙将全家的户籍由河南省罗山县迁至枫橡咀村,经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同意被告邓化丙家庭落户枫橡咀村。1986年3月27日,因被告邓化丙落户后无田地耕种,经村民大会同意,该村村民邓志高、邓化祥、邓小元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被告邓化丙耕种,其中有邓化祥的水田4.2亩,同日双方签订协议,该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字,此后被告邓化丙耕种前述协议转让的土地,相关税费由被告邓化丙缴纳。1986年期间邓化祥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其家庭的部分成员户籍也随之发生转变,邓化祥家庭也迁移至城镇居住,因无法耕种原承包土,原告的承包地均由被告邓化丙代耕,期间的农业税费均由其代缴。二轮延包时,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在没有通知原告,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二被告承包。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以及被告枫橡咀村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仅同意返还部分土地,原告不同意,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孙菊桂的户籍因错漏补报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为孙菊桂,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潘邓湾100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期不变,就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邓化祥家庭部分成员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后,原告孙菊桂的户籍仍为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仍为被告枫橡咀村委会村民,其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影响其对原承包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孙菊桂向本院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国家政策不悖。被告枫橡咀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孙菊桂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的承包土地11.1亩经营权发包给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承包,该行为既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枫橡咀村委会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孙菊桂承包的土地11.1亩地的部分应属无效。关于案涉土地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原告孙菊桂应另行主张。被告枫橡咀村委会辩称二轮延包时已通知原告参加延包,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承包经过村民会议的议程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枫橡咀村委会辩称原告无能力耕种土地属于弃耕撂荒行为,应当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辩称意见,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相悖,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1999年1月1日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孙菊桂承包土地11.1亩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邓化丙、被告邓志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庆伟人民陪审员陈婷人民陪审员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陈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