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津津与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津津,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韦津津。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阳光嘉园2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津津与被告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苑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津津的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贵宾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津津诉称,被告贵宾苑酒店于2014年8月7日与我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我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的借款。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为保证还款,被告贵宾苑酒店还以其拥有的位于涟水县阳光嘉园28幢1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贵宾苑酒店后,被告贵宾苑酒店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我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贵宾苑酒店立即返还借款80万元、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544元计付)及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宾苑酒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付款时已扣除了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韦津津与被告贵宾苑酒店在淮安高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33‰(即年息16%)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9月20日,依次每月20日之前还款,最后一次为2015年8月6日还息(但后期还息时随本清)。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上述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起算”。同时,被告贵宾苑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收到韦津津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涟水县阳光嘉园28幢107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2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还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贵宾苑酒店向出具“委托付款书”,约定:“兹委托贵公司将投资人韦津津应付我公司的壹佰叁拾万元贷款中的壹佰壹拾玖万陆仟元付给李健,用于冲抵韩东亚对李健的欠款,余款壹拾万肆仟元为高仕投资公司收取的该笔贷款的管理费”。2014年8月18日,原告韦津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健1196000元,支付给高仕投资公司104000元。庭审后,原告韦津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贵宾苑酒店立即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21328元(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被告贵宾苑酒店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自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贵宾苑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还息确认书、特别提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庭审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该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韦津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1328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涟水县贵宾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