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捕前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至26日间,被告人鲁某多次潜入本区南汇街道河清路12号德尔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窃取财物。具体如下:2015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鲁某潜入上述员工宿舍408房间,窃取被害人富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鲁某潜入上述员工宿舍302房间,窃取被害人成某的黑色苹果4手机1只(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鲁某又潜入310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鲁某潜入上述员工宿舍404房间,窃取被害人孟某、李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8元)、黑色驰为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74元)、深蓝色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24元);随后,被告人鲁某又潜入409房间,窃取被害人李某丙的美特斯邦威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24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被告人鲁某在离开上述员工宿舍途中被保安抓获,上述被窃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富某、成某、王某、孟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巫某、张某、李某甲、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曾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退赔违法所得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害人富某;退赔黑色苹果4手机1只,返还给被害人成某;退赔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