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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女,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系被告之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常为小事争吵,自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某丙、杨某某丁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双方偶尔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婚生子杨某某丙患脑瘫,若杨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就同意离婚,婚生子杨某某丁可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某某乙愿意随那方生活由她本人选择,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乙,2001年9月12日原告生育孪生子取名杨某某丁、杨某某丙。杨某某丙患脑瘫,为壹级肢体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偶尔有争吵现象。审理中,对婚生子杨某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婚生子杨某某丙的医院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及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常为小事争吵,自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等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登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