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翠云与李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云,李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高翠云,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曹三虎,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李玉宝,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缪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高翠云诉被告李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三虎、被告李玉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玉宝驾驶蒙HXW8**号小型汽车沿恐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高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二连浩特市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及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日后出院。经了解蒙HXW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有全险,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玉宝辩称,我认为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同意以下方式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用,是指对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答辩人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高翠云的误工费请求应根据其伤情进行核定。护理费用,如果伤者未住院,我公司不予赔付。关于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共计6624.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在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被告李玉宝驾驶蒙HXW8**号小型汽车沿恐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高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高翠云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就诊,观察治疗3天,但并未住院,2015年6月30日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诊断原告高翠云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9.54元,其中328.00元被告李玉宝已垫付。2015年7月6日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宝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翠云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蒙HXW8**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为郭晓伟,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本案被告李玉宝,蒙HXW8**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4月16日向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仍在理赔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高翠云起诉所列第二被告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玉宝投保公司准确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本案第二被告名称确定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超车规定,具有过错,故由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翠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依据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医疗费依据提供票据认定为809.54元,扣除被告李玉宝垫付的328.00元,还应支付481.54元;原告受伤后观察治疗3天,其误工时间为3天,原告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251.00元÷365天×3天=330.83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认定3天×1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1112.37元。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无住院护理情况和住院伙食费用,故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宝驾驶车辆蒙HXW8**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理赔期限内,故被告李玉宝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12.37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玉宝已垫付医疗费328.00元,该医疗费属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应予返还被告李玉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112.37元,并返还被告李玉宝垫付医疗费3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2.00元,由被告李玉宝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