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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雄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雄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蠡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崔雄威。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雄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雄威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为自己所有的冀F×××××冀F×××××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4年3月8日7时28分许,马光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3km+200m路段时,和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致乘车人王驾龙受伤车辆及护栏部分撞坏,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撞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马光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热王驾龙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车辆及路产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足额赔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21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9700元、现场拆卸费1250元、交通费2230元、乘车人医疗费50000元、财务损失63560元等,共计23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崔雄威所有的马光辉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牵引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各种保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崔雄威所有的马光辉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牵引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各种保险。被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雄威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