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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立与毛仕元、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毛仕元,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立,男,汉族,1970年03月0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仕元,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群星居委会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绍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立与被告毛仕元、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立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毛仕元、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和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仕元诉称:2014年05月22日00时15分许,被告毛仕元驾驶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由北往南行至西洞庭南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立驾驶的湘J16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为:毛仕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0623.49元、门诊费2897.4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2014年7月25日先后两次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7天和12天,开支医疗费分别为:11832.50元、16161.3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5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995元。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7641.6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毛仕元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2014年05月22日00时15分许,毛仕元驾驶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由北往南行至西洞庭南环路交叉路口,与陈立驾驶的湘J16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立受伤的交通事故。②毛仕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出院诊断书、病案资料、住院费发票、费用总清单、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立受伤后在该医院先后住院三次共计81天,共开支住院费88617.69元。开支门诊费2897.4元。医嘱需加强营养;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①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②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5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伍亚利照顾护理;8、东山摩配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9、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毛仕元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毛仕元垫付的55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毛仕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毛仕元已足额支付赔偿款,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拟证实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毛仕元,系挂靠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查勘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9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保险公司核损价值900元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该按保险公司核损价值9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额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其他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夫妇除平时务工收入外还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该高于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符合客观情况,应该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05月22日00时15分许,被告毛仕元驾驶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由北往南行至西洞庭南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陈立驾驶的湘J16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毛仕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陈立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0623.49元、门诊费2897.4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与2014年7月25日先后两次入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7天和12天,开支医疗费分别为:11832.50元、16161.3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②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15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核损900元,原告对被损摩托车进行了修理;3、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零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4、陈立为非农家庭户口。周霞利,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由陈立兄弟三人供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仕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立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仕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立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毛仕元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毛仕元按责承担,湘J72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毛仕元按责分担。因被告毛仕元在本案中已足额垫付各项费用,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项:1、医药费:①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0623.49元+②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1832.37元+③第三次住院治疗费16161.83元+④门诊医疗费2697.4元=91315.09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元。凭鉴定意见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4、营养费:81天×50元/天=40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合计:100415.09元。(二)伤残补助项:1、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水平予以酌定;2、误工费360天×100元/天=36000元;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水平予以酌定;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3%=175362元;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16年×33%÷3=32269.6元。小计:207631.6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支持;5、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合计274831.6元。(三)财产损失:900元;(四)鉴定费800元。损失共计376946.69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900元(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③财产损失9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6946.69元-120900元-800元)×70%-500元=178172.68元。合计299072.68元。2、被告毛仕元赔偿10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6946.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99072.68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扣减),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毛仕元赔偿106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立其他诉讼请求;三、理赔款到帐后由原告陈立领取237563.68元;由被告毛仕元领取51509元(诉讼费已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原告陈立负担1041元,由被告毛仕元负担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