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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士杰与金永明、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23号申请人孙士杰,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金永明,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住吴江黎里黎化村,法定代表人:金秀珍,被执行人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住吴江黎里镇黎阳村,法定代表人:唐红良,被执行人吴江市志根纺织有限公司,住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市场五商区中幢40号,法定代表人:鲍建琴,被执行人凌美凤,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金秀珍,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唐红良,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鲍建琴,汉族号码XXXX,孙士杰与金永明、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志根纺织有限公司、凌美凤、金秀珍、唐红良、鲍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永明、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志根纺织有限公司、凌美凤、金秀珍、唐红良、鲍建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士杰于2014年11月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11800元,执行费3151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金永明名下有位于汾湖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多起,其中债权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受理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案号为(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03号。查明吴江市志根纺织有限公司早已关闭,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凌美凤、金秀珍、唐红良、鲍建琴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金永明名下有位于汾湖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XXXX字第XXXX号)及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及部分资产的价值为人民币89.528万元。此后,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永明名下位于汾湖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的房产及部分资产。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通过网上拍卖,买受人肖建林(身份证号码:××)以1535280元竞得该汾湖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的房地产及部分资产。买受人肖建林已将全部款项支付至法院。另查涉及被执行人金永明的案件在本院有4件,案件标的总计为4366393元。后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全部到会,并且一致同意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为金永明执行系列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第一步:支付诉讼费、保全费39863元,支付申请执行费总计48649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抵押登记金额319400元,总计407912元。第二步:一般债权受偿。被执行人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被执行人房地产经拍卖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535280元,减去优先支付款项407912元,实际可分配财产为1121368元;参与分配债权为人民币1121368元,故分配比例为22.56%。根据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孙士杰得款843477元,余款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多起,其中债权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受理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案号为(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03号。查明吴江市志根纺织有限公司早已关闭,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凌美凤、金秀珍、唐红良、鲍建琴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永明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经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孙士杰得款843477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龙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