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护士,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建立感情,被告以谎言欺骗原告,致使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庆丽。-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