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换成、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焕成,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二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焕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银海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吉峰,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人民路西。法定代表人罗永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伟,男,38岁,汉族,现住海勃湾区大庆北小区新华建**号楼*单元*层*户。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解仲鹏,被上诉人杜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被上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伟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被告宏丰公司开发海勃湾区盛世华庭住宅小区,被告新华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伟,被告吴伟将其中的分项工程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吴伟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四方于2012年8月1日达成以房抵账协议,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以盛世华庭北小区9号楼3单元202房屋一处顶账。2012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宏丰公司办理了房屋顶账手续,双方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书标明已付房屋金额646709元,一次性付款(签约时总房款全额付清),该认购书同时标明抵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吴伟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盛世华庭北小区9号楼3单元202房屋又抵顶给董宜峰,并办理房屋认购手续,由被告宏丰公司与董宜峰签订房屋认购书。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设立的盛世华庭售楼部领房时得知该房已抵顶给董宜峰。又查明,2013年8月,董宜峰因要求宏丰公司交付抵顶的争议房屋未果,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丰公司交付盛世华庭北小区9号楼3单元202房屋。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丰公司向董宜峰交付房屋。宏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争议房屋判归董宜峰所有,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欠原告工程款646709元(或交付盛世华庭9号楼3单元202室)。庭审中,经询问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给付工程款646709元。再查明,被告宏丰公司因拖欠被告新华建公司工程款,新华建公司又拖欠被告吴伟工程款,经协商,宏丰公司以四处房屋直接抵顶所欠被告吴伟工程款2511855元,其中包括抵顶原告的盛世华庭北小区9号楼3单元202室。2012年8月1日,被告新华建公司给被告宏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宏丰公司工程款2511855元。一审认为,被告新华建公司将承包被告宏丰公司的盛世华庭小区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吴伟,吴伟又将其中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后,理应取得工程价款。在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四方虽经协商,达成了以房抵账协议,并且签订房屋认购书,但抵顶的房屋现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应交付董宜峰所有,因此原告抵账协议和签订认购书这两份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抵账协议实际已无履行可能,现原告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款646709元,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因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与原告存在工程款法律关系的是被告新华建公司、被告吴伟,是基于和原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建立的,在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新华建公司、吴伟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被告新华建公司、吴伟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伟是直接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的主体,且是将争议房屋一房二顶造成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新华建公司未提供被告吴伟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丰公司在本案工程款纠纷中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但基于本案与被告新华建公司之间可能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新华建公司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伟支付原告杜焕成工程款64670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焕成对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吴伟负担,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收诉讼费10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宣判后,新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四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属于债务转让行为,该协议生效后新华建公司已不再承担给付杜焕成工程款的义务,宏丰公司应当承担未能依约履行给付杜焕成房屋等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杜焕成答辩称,杜焕成系水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宏丰公司答辩称,宏丰公司已经根据四方当事人的协议履行了将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责任。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之间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伟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宏丰公司亦未尽到谨慎履约义务,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杜焕成的权利未能实现,应共同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新华建公司关于宏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华建公司允许吴伟个人挂靠其进行施工而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向杜焕成承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后所产生的责任,故新华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吴伟支付原告杜焕成工程款64670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杜焕成对被告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上诉人吴伟负担,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7.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家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