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兆生滥用职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系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宋墅社区主办会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王兆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兆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生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兆生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兆生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