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张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94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她发生吵打。被告嗜酒,酒后经常无端殴打她,她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她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认为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希望原告珍惜双方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此外,他没有打骂原告。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富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原告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4、本院(2014)富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1993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讲解为由撤诉,现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