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与吴周保、吴国亮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金初字第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南端财政局侧楼。负责人职红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新房,系该行职工,男,1971年5月14日生。被告吴周保,男,1957年8月29日生。被告吴国亮,男,1981年7月2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被告吴周保、吴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代理人乔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吴周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5年7月8日到期,合同年利率8.4%,由吴国亮、徐某某(死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周保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吴周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周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30126.00元,2015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吴国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吴周保、吴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周保截止2015年7月8日未向原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吴国亮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周保作为贷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也证明被告吴国亮对被告吴周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7月9日被告吴周保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吴周保;4、2015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四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吴周保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5、被告吴周保、吴国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吴周保、吴国亮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吴周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14年7月9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周保。被告吴国亮对吴周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吴周保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未归还,被告吴国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吴周保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9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周保发放了30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9月9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吴周保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30000元未归还,被告吴周保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吴周保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年利率为12.6%执行,故2015年7月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吴周保应当按年利率12.6%继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吴国亮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9日生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日之起两年,因主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吴国亮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根据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吴周保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周保、吴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周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息,2015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吴国亮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周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凌云 微信公众号“”